數位打詐法主要是規範媒體平台哪些事?
主要納管平台與服務類型
《數位中介服務法》草案將「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」分為三大類,幾乎包山包海涵蓋各種平台與通訊工具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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連線服務:例如 ISP(網際網路服務商)、VPN、DNS、通訊軟體如 LINE、WhatsApp、Skype 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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快速存取服務:如 CDN(內容傳遞網路)、反向代理服務,主要加速訊息傳輸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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資訊儲存服務:涵蓋雲端、論壇、社群平台,例如 Dcard、PTT、巴哈姆特、Facebook、YouTube 等
平台分類與不同義務層級
草案將納管平台細分為以下五類,義務與要求依平台規模與影響力遞進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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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類、第2類:連線與快速存取服務者(如中華電信、凱擘寬頻等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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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3類:資訊儲存服務者(如 VMware 等雲端存儲服務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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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4類:線上平台服務提供者:像 Dcard、奇摩拍賣、Facebook、YouTube 等,須負擔包括建立異議機制、揭露廣告資訊、透明度報告、賣方資訊揭露等義務;違者罰鍰從 50 萬至 500 萬新台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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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5類:指定線上平台服務提供者:針對影響力最大、每月有效使用者數達 230 萬以上的平台(約為台灣人口 10%),例如 Facebook、YouTube,被課予更嚴格義務,包括年度風險管理與評估、獨立稽核、演算法透明內容揭露等;單次違規罰鍰從 100 萬至最高 1000 萬新台幣。